(2017)吉02民终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松柏与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柏,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2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柏,住吉林省舒兰市***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李桂丹,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东,男,该校总务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松柏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松柏,被上诉人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东、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松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张松柏给付陶百秋的各项赔偿款137283元(其中2.6万元赔偿款、1.6万元买土地款、1.6万元材料款、执行利息77283元、执行费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松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1.张松柏支付给陶百秋的款项是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应该支付给陶百秋的欠款。张松柏与陶百秋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5.8万元债务的构成:(1)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给陶百秋房屋造成损害赔偿2.6万元;(2)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购买综合楼东侧陶百秋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6万元;(3)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给陶百秋材料款1.6万元。故该笔债务实际是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欠陶百秋的。2.1995年5月23日、6月25日的收据能够证明5.8万元形成的原因。二、张松柏代替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偿还了本该由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偿还的债务,致使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获得了财产利益(其与陶百秋之间的债务消灭),导致张松柏经济上受损,基于不当得利,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应当向张松柏予以偿还。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辩称:一、张松柏的诉请内容已经(2008)舒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和(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驳回。就同一事实,张松柏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张松柏一审主张追偿权,二审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改变追诉的法律关系,不能得到支持。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松柏给陶百秋出具欠据属于个人行为,故要求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对其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即使该债务存在,因债务已经转移,故张松柏向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主张权利,系主体错误。张松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松柏向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追偿支付给陶百秋的各项赔偿款137283元(其中2.6万元赔偿款、1.6万元买土地款、1.6万元材料款、执行利息77283元、执行费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舒兰市教育局建筑开发公司隶属于舒兰市教育局,现已解体。张松柏系原舒兰市教育局建筑开发公司经理。1995年,舒兰市教育局建筑开发公司为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建综合楼时,因其在施工过程中给陶百秋的房屋造成损害,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同意赔偿对陶百秋所造成的损失折合人民币5.8万元,并经陶百秋同意把此款转由舒兰市教育局建筑开发公司偿还,舒兰市教育局建筑开发公司经理张松柏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于1995年6月25日给陶百秋出5.8万元欠据一枚,并约定于1995年10月1日前给付,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此欠据未加盖舒兰市教育局公章,亦未建立往来账目。另查明,陶百秋于1995年5月23日、6月23日分别出具收到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赔偿款收据二枚(金额分别为:2.6万元、3.2万元)。陶百秋于200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舒兰市教育局、张松柏其他合同纠纷,要求舒兰市教育局、张松柏给付5.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5)舒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张松柏给付原告陶百秋赔偿款5.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百秋对舒兰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张松柏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松柏仍不服,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吉中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依法追加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舒兰市特殊教育学校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舒兰市教育局建筑开发公司在为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建综合楼过程中给陶百秋房屋造成损害,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同意赔偿陶百秋损失5.8万元,后经陶百秋同意将该笔欠款转由舒兰市教育局建筑开发公司偿还,张松柏同意偿还该笔欠款,并给陶百秋出欠据一枚,因此,该笔债务转让成立。张松柏称其给陶百秋所出欠据是经舒兰市教育局同意的,对此,舒兰市教育局予以否认,张松柏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该枚欠据既未加盖舒兰市教育局公章,又未建立往来账目,因此,张松柏给陶百秋所出欠据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该笔欠款理应由张松柏个人承担。陶百秋主张由舒兰市教育局承担偿还义务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舒兰市教育局主张陶百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陶百秋始终向张松柏主张权利,张松柏亦承认该事实,因此,陶百秋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张松柏欠陶百秋赔偿款5.8万元证据充分,陶百秋按双方约定索要赔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舒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张松柏给付原告陶百秋赔偿款5.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5年10月2日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百秋对被告舒兰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舒兰市特殊教育学校在本案中均不承担民事责任。”张松柏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吉中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26日,一审法院向张松柏下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张松柏应履行的内容为给付赔偿款13528.10元及申请执行费2028元。2008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舒民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陶百秋与被执行人张松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执结。张松柏对(2007)吉中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松柏于1995年6月25日为陶百秋出具的金额为5.8万元的欠据,尽管其落款处写有“欠款单位舒兰市教育局建筑开发公司”的字样,但该欠据上无任何单位公章,只有张松柏签名及个人名章。张松柏虽主张其给陶百秋出具欠据是经舒兰市教育局同意的,但舒兰市教育局对此予以否认,张松柏亦举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能支持。欠据持有人享有向出据人请求支付欠据所示金额的权利,张松柏作为出据人应承担给付欠据记载款项的义务。至于张松柏与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之间有无经济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张松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吉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张松柏于2016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舒兰市教育局给付本金5.8万元、利息74933元、两审诉讼费6700元,合计13528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松柏主张其向陶百秋支付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均系替舒兰市教育局垫付,舒兰市教育局反驳称张松柏给陶百秋出具欠据系个人行为,并非其授权,且张松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给陶百秋出具欠据与舒兰市教育局之间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事由,故张松柏的要求舒兰市教育局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吉028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驳回原告张松柏的诉讼请求。”张松柏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现张松柏再次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给付各项赔偿款13728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松柏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中“至于张松柏与教师进修学校之间有无经济关系应另案处理”的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但张松柏应当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对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的追偿权,且符合法律规定。张松柏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给付陶百秋的款项是其替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垫付的。根据已生效的(2007)舒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张松柏给陶百秋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张松柏依据相关的生效判决向陶百秋履行义务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张松柏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松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张松柏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张松柏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证据1.1995年6月7日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工程负责人李维玲给张松柏出具的一份同意向陶百秋付材料款16000元的明细。证据2.1995年6月9日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工程负责人李维玲出具的便签。上述证据证明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同意张松柏先向陶百秋付款,以后再与舒兰市教育局建筑开发公司结算。证据3.舒兰市教育委员会舒教函(1995)3号文件,证明当时李维玲系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综合楼工地的办公室主任。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质证称,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当时李维玲提出的付款主体是建筑公司,张松柏无权主张。证据1材料明细总价是18100元,从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证据3是复印件且公章不清晰,真实性无法验证。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即(2008)舒民二初字330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本案诉争的事实张松柏已经提起过诉讼,本次告诉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受理。张松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已经告知可以另案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松柏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同意该款由舒兰市教育局建筑开发公司支付后再行结算,并不能证明张松柏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提供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张松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无异。另查明,就本案诉争的债务,张松柏于2008年以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李维玲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舒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以“张松柏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张松柏的起诉。张松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张松柏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其在(2008)舒民二初字第330号案件中的诉讼主张一致,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张松柏就相同事实再次向舒兰市教师进修学校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松柏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退还张松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