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颖颖、游飛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颖,游飛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颖颖,男,汉族,1995年7月3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中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桐梓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被告人游飛娅(曾用名:游悦),女,汉族,1991年5月21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大学本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国光,男,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颖颖、游飛娅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颖颖、游飛娅及其辩护人陈国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飛娅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下河坝德利超市楼上的租住房内贩卖了300元的毒品冰毒给聂某。2、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聂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飛娅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游飛娅联系被告人张颖颖为聂某送毒品,张颖颖在游飛娅处拿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高速公路桥下将3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了聂某。3、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聂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颖颖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张颖颖联系被告人游飛娅并在游飛娅处拿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高速公路桥下将3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了聂某。4、2016年10月12日,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飛娅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游飛娅便联系被告人张颖颖为陈某送毒品,后张颖颖将之前在游飛娅处拿到的200元毒品冰毒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主路昌昇药房斜对面贩卖给了陈某。5、2016年10月13日,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颖颖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张颖颖电话联系被告人游飛娅并在游飛娅处拿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主路昌昇药房斜对面将1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了陈某。6、2016年10月14日,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颖颖要购买100元的冰毒,张颖颖联系被告人游飛娅并在游飛娅处拿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将1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了陈某。7、2016年10月16日,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颖颖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张颖颖联系被告人游飛娅并在游飛娅处拿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主路昌昇药房斜对面将1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了陈某。8、2016年10月18日,聂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飛娅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游飛娅联系被告人张颖颖为聂某送毒品,张颖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游乐城黔北酒店附近准备将之前在游飛娅处拿到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聂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查出毒品冰毒嫌疑物7包共计1.2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颖颖、游飛娅明知冰毒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颖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游飛娅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表示认可,否认参与了其余7起毒品交易。辩称对其余交易只是知情,但未参与。张颖颖与聂某、陈某交易的毒品来源、交易所得毒资的流向都不是自己,张颖颖给自己钱是为了偿还之前的债务。被告人游飛娅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游飛娅第1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余7起认为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毒品的来源不是游飛娅提供,毒资游飛娅也未收取;2、被告人游飛娅与张颖颖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飛娅在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下河坝德利超市楼上的租住房内贩卖了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聂某。2、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聂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飛娅要购买毒品冰毒,游飛娅便联系被告人张颖颖为聂某送毒品,张颖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高速公路桥下贩卖了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给聂某。3、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聂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颖颖要购买毒品冰毒,张颖颖联系被告人游飛娅并在游飛娅处拿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高速公路桥下将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聂某。4、2016年10月12日,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飛娅要购买的毒品冰毒,因游飛娅未在家,游飛娅便联系张颖颖,张颖颖将游飛娅给其吸食的剩余的毒品冰毒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主路昌昇药房斜对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张颖颖未将毒资支付给游飛娅。5、2016年10月13日,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颖颖要购买毒品冰毒,张颖颖电话联系被告人游飛娅并在游飛娅处拿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主路昌昇药房斜对面将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6、2016年10月14日,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颖颖要购买毒品冰毒,张颖颖联系被告人游飛娅并在游飛娅处拿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一“方竹笋”店附近将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7、2016年10月16日,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颖颖要购买的毒品冰毒,张颖颖将游飛娅给予其吸食的剩余毒品,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主路昌昇药房斜对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毒资未支付给游飛娅。8、2016年10月18日,吸毒人员聂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飛娅要购买毒品冰毒,游飛娅联系张颖颖告知聂某要购买毒品,张颖颖电话联系聂某并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黔北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张颖颖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7包,经称量净重1.2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游飛娅于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及立案时间。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游飛娅、张颖颖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游飛娅、张颖颖均是被抓获到案。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颖颖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7包,并扣押在案。5、毒品称量笔录,证明从张颖颖身上查获的7包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净重1.23克。6、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颖颖、游飛娅与陈某、聂某、之间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内均存在通话情形。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颖颖、游飛娅、聂某、陈某均系吸毒人员。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游飛娅于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9、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电话联系游飛娅购买毒品冰毒,并在游飛娅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下河坝德利超市楼上的房屋内购买了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联系游飛娅购买毒品,游飛娅让张颖颖为其送毒品,并与张颖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高速路桥下购买了300元的毒品冰毒,后通过微信将毒资给了游飛娅;2016年10月初的一天,通过上次毒品交易,知晓张颖颖在为游飛娅送毒品,便直接联系张颖颖购买,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高速路桥下进行的毒品交易,给了张颖颖现金300元,张颖颖是否给游飛娅钱不清楚;2016年10月18日,电话联系游飛娅购买毒品,游飛娅联系张颖颖,张颖颖联系聂某并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游乐城附近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2日,电话联系李涛,是游飛娅接的电话,游飛娅是李涛的媳妇,并问我是否要“东西”(毒品),并告诉我自己现在没有,给我联系张颖颖,后告诉我张颖颖的手机关机,将张颖颖的电话给了我,发了短信给张颖颖。后来张颖颖打电话给我,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昌昇药房对面进行交易,给了毒资200元给张颖颖;2016年10月13日,直接联系张颖颖购买价值100元毒品,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昌昇药房对面进行的交易;2016年10月14日,电话联系张颖颖购买毒品,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附近一家“方竹笋”饭店交易了100元的毒品冰毒;2016年10月16日,电话联系张颖颖购买毒品,约定现金支付100元、微信支付100元,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昌昇药房对面进行的毒品交易。11、被告人张颖颖的供述,其供述称与聂某、陈某是通过游飛娅认识的,游飛娅是李涛的媳妇,李涛是他在社会上认的哥哥,所以游飛娅是其嫂子,李涛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了。自己是为游飛娅送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免费吸食的机会。2016年9月份的一天,游飛娅电话联系说聂某要购买300元的毒品,便在游飛娅租住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德利超市楼上拿到毒品后,电话联系聂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高速路桥下进行的毒品交易;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聂某联系自己要购买300元的毒品,便联系游飛娅告知聂某要购买毒品,并在游飛娅租住地方拿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高速路桥下进行的毒品交易;2016年10月18日,游飛娅电话联系我告知聂某要价值200元的毒品,便电话联系聂某,聂某说不要,后聂某电话联系我要购买毒品,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游乐城附近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贩卖给陈某四次毒品,2016年10月12日,看见未接电话,便回游飛娅的电话,游飛娅说陈某要毒品,便联系陈某,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主路昌昇药房附近进行的毒品交易,该毒品是游飛娅给其吸食后剩余的,毒资未给予游飛娅;2016年10月13日,陈某联系自己要购买毒品,约定用微信支付毒资,便联系游飛娅,在游飛娅处拿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主路昌昇药房附近进行的毒品交易,毒资转给了游飛娅;2016年10月15日左右,与朋友在外耍,陈某电话联系要购买100元毒品,便联系游飛娅从游飛娅处拿到毒品后,在金环城一“方竹笋”店附近进行的毒品交易;2016年10月16日,陈某联系张颖颖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张颖颖将游飛娅给予其吸食的剩余的毒品,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主路昌昇药房附近贩卖给陈某,该毒资未支付给游飛娅。12、被告人游飛娅的供述,其供述称与李涛是夫妻关系,李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李涛的手机号码转存到自己手机上来,认识聂某、张颖颖,并且与张颖颖、聂某之间存在微信转账的情形。2016年8月份的一天,聂某联系自己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并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下河坝德利超市楼上进行的毒品交易;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聂某联系自己要购买毒品,便联系张颖颖让其给聂某送去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聂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自己300毒资;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张颖颖联系自己说聂某要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让张颖颖到租住的地方拿毒品去与聂某交易,后张颖颖电话联系说聂某没有钱,先赊账,同意后让张颖颖将毒品给了聂某;2016年10月18日,聂某联系自己要购买毒品,便联系张颖颖让其给聂某送毒品,因毒品是事先给的张颖颖,所以张颖颖未到住的地方来拿;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陈某联系自己购买毒品,因未在家,便联系张颖颖告知陈某要购买毒品,但张颖颖关机,将电话号码给陈某让其自己联系张颖颖;在第一次交易后的第二天,张颖颖告知其陈某要购买100元的毒品,便让张颖颖到其租住地方来拿,事后张颖颖将毒资通过微信支付给我;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张颖颖联系说陈某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并让张颖颖到租住地方拿,并将毒资给了自己。13、鉴定意见,证明从张颖颖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游飛娅辨认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德利超市楼上居民楼的租住房;张颖颖辨认毒品交易地点;聂某辨认毒品交易地点;陈某辨认毒品交易地点;游飛娅、张颖颖、陈某、聂某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1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飛娅在2016年10月16日贩卖毒品给陈某的事实。经查,该起犯罪事实中,吸毒人员陈某直接联系被告人张颖颖购买毒品,庭审中被告人张颖颖当庭陈述该次贩卖毒品来源于游飛娅给其吸食后剩余的毒品,同时张颖颖收到毒资后未将毒资给予游飛娅。因此,游飛娅未在该起犯罪事实中为张颖颖提供帮助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游飛娅贩卖该次毒品给陈某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游飛娅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第2、3、5、6、8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是游飛娅实施的,且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游飛娅的供述、被告人张颖颖的供述、吸毒人员陈某、聂某的陈述、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或是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游飛娅后,游飛娅让张颖颖送毒品,或是吸毒人员联系张颖颖,张颖颖再联系游飛娅,按照游飛娅的指示送毒品,因此,指控被告人游飛娅、张颖颖的上述犯罪事实均能成立。对于提出指控的第4起事实,张颖颖虽是将其吸食剩余的毒品贩卖给陈某,且未将毒资交付给游飛娅,但张颖颖贩毒的毒品来源于游飛娅,游飛娅与张颖颖之间存在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被告人游飛娅应陈某要求联系张颖颖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单纯的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张颖颖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颖颖、游飛娅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颖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飛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颖颖受游飛娅指示贩卖毒品给陈某、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飛娅曾因贩毒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飛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颖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毒品1.2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彦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钱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