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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峰瑞与陈启用、李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瑞,陈启用,李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754号原告:吴峰瑞,女,生于1971年7月2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启用,男,生于1982年10月11日,汉族。被告:李亚娟,女,系被告陈启用妻子,生于1986年9月24日,汉族。原告吴峰瑞与被告陈启用、李亚娟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峰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启用、李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4000元,本息合计18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并书面明确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出具新的借款凭证,利息仍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按月结息。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按时支付利息,以自己没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万元,本息合计18万元。被告陈启用、李亚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吴峰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10万元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启用为经营茶餐厅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吴峰瑞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启用,被告陈启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启用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启用,被告陈启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启用对之前的债务利息进行了结算,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利息48000元,与本金10万元合计148000元,出具了新的借条,并约定之前借条作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启用索要欠款,被告陈启用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一个月后还款,超过8月12日未还必须想办法还款,若不还款关店门。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陈启用未还款。因被告陈启用与被告李亚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启用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启用、李亚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的借款利息8万元,共计18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启用为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峰瑞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上虽未写明支付利息,但根据双方在2016年1月26日重新结算出具的借条可以推定,被告实际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承诺了还款时间,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启用支付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的借款利息8万元,共计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启用与被告李亚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启用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与被告李亚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亚娟应当与被告陈启用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陈启用、李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用、李亚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峰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万元,本息合计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陈启用、李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员王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