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招阳与陈加潮、甘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招阳,陈加潮,甘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516号原告:李招阳,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潮,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甘彩林,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李招阳与被告陈加潮、甘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陈加潮、甘彩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利息约计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间,被告陈加潮、甘彩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9月1日,因原告遗失该《借据》,为此,被告陈加潮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另查明,被告陈加潮与甘彩林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8日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加潮、甘彩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招阳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偿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陈加潮、甘彩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