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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金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华,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修理工,户籍所在地赤峰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付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金华驾驶×××号福特牌轿车,车内副驾驶乘坐其妻子魏某,沿开鲁县开鲁镇中央公园西侧南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央公园西南侧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温某1驾驶的×××号起亚牌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黄金华、魏某、温某1、温某1副驾驶乘车人温某2、温某2怀抱幼子包某1受伤。黄金华委托路人报案后到开鲁县医院就医。包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大出血,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认定,黄金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1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温某2、包某1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黄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黄金华与温某1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包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64万余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温某1驾驶证信息、被害人魏某、温某2、包某1户籍信息、肇事汽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某1在内蒙古民大影像中心检测报告单、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温某2在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清单、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魏某、温某1、温某2的陈述、证人包某2、吕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金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黄金华主动报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结合长春市朝阳区司法局对黄金华可予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金龙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家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