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502执恢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冬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冬萍,何且根,邹珺,龚三保,温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346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毓秀东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被执行人龚冬萍,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渝水区。被执行人何且根,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邹珺,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新余市。被执行人龚三保,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渝水区。被执行人温爱林,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龚冬萍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