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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利英与黄耀武、黄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英,黄耀武,黄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432号原告:黄利英,女,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黄耀武,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黄秋英,女,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黄利英与被告黄耀武、黄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英、被告黄耀武、黄秋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英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借款利息423,000元,本息合计1,3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利英与被告黄耀武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陆续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现原告因投资需要,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耀武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黄秋英辩称,被告黄耀武借款我不知情,我不应承担归还责任。我叫被告黄耀武不要借,他要借,与我无关。不管是否离婚,都与我无关。是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去拿钱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4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8日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3日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17日借款32万元,均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黄耀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秋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被告黄秋英认为不知情。被告黄秋英依法提交了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对该结婚证无异议,被告黄耀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黄秋英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耀武向原告黄利英借款,被告黄耀武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秋英提供离婚证,证明俩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黄耀武于2015年4月3日的借款30万元及2015年5月17日的借款32万元,不是在俩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黄秋英没有偿还义务,本案其他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秋英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黄耀武个人债务及其无偿还义务,属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黄秋英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黄利英要求被告黄耀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利息42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秋英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秋英共同归还离婚后的借款,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武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黄利英借款本金970,000元,利息423,000元,合计1,393,000元。二、被告黄秋英对被告黄耀武上述借款中的35万元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利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8元,减半收取8669元,由被告黄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