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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永清与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清,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190号原告:孙永清,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兵,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文骄,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邓勇,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乐山市市中区公路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帅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XX,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孙永清与被告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被告邓勇、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2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邓勇驾驶川LKJ8**号小型轿车沿苏沙路从乐山方向往沙湾方向行驶,22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苏沙路17KM处时与行人孙永清相撞,造成孙永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23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9月19日出院,住院37天。2017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孙永清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孙永清的伤残程度的损伤参与度酌评定为25%。3、孙永清的护理期评定为80日。2017年3月10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11101.6元(138.77元/天×80天)、误工费31917.1元(138.77元/天×230天)、残疾赔偿金42502.5元(28335元/年×20年×30%×25%)、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变更为1110元(30元/天×37天),将误工费的主张变更为误工费16652.4元(138.77元/天×30天×4个月)。被告邓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川LKJ8**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邓勇名下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相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被告邓勇垫付原告医疗费31746.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提出的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保险公司并没有说明要扣除这个费用,故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同时鉴定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川LKJ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八级伤残过高,对于参与度25%无异议,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扣除20%的自费药,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的标准按照1000元每月进行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标准认可90元/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邓勇驾驶川LKJ8**号小型轿车沿苏沙路从乐山方向往沙湾方向行驶,22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苏沙路17KM处时与行人孙永清相撞,造成孙永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23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9月19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4、左膝关节强直。出院建议:1、院外继续活血化淤等药物治疗,2、术后1、2、3、6、9、12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活动时间,无医生医嘱禁止下地活动;3、适当进行患肢膝关节屈曲功能锻炼,具体功能恢复锻炼由门诊复查情况决定;4、若有不适,立即随诊;5、内固定物取出时间由随访情况决定;6、若不遵医嘱回访,一切后果自负。2017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孙永清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孙永清的伤残程度的损伤参与度酌评定为25%。3、孙永清的护理期评定为80日。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2017年3月10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LKJ8**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邓勇名下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邓勇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9日15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15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孙永清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张坝村9组357号村民,原告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乐山市益民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乐山市益民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于2016年7月23日在乐山豪森锅具公司工作,实习期的工资为2450元。原告现年41周岁。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邓勇提供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药店发票共计产生42886.68元,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认可的医疗费的金额为42706.68元,但是认为应该扣除自费药,剩余180元的药店发票的金额不予认可。医疗费中,被告邓勇垫付31746.68元,剩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永清的损失是由被告邓勇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邓勇应对原告孙永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邓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孙永清的损失由被告邓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川LKJ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邓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提出医疗费应该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属于减轻被告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且事实上,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也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条款将产生由投保人负担部分医疗费用的后果告知投保人,故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而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不合理性。综上,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邓勇垫付31746.68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42706.68元(住院费4937.25元+36516.43元+门诊医疗费1253元),医疗费系治疗原告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门诊票据系原告实际产生,并且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复查,故本院对门诊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药店票据1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系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产生的医疗费,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现行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5元(25元/天/人×37天)。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8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按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水平138元/天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共计11040元(138元/天/人×8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是其从2010年12月开始在城镇务工,且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乐山市益民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于2016年7月23日在乐山豪森锅具公司工作,可以认定原告多年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程度的损伤参与度酌评定为25%,原告在定残之日年满4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833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42502.5元(28335元/年×20年×30%×25%)。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合理,故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可300元。7、鉴定费30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参与度、护理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期为4个月,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为138.77元/天,但是其提供的乐山豪森锅具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实习期的工资为2450元/月,本院按其实际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800元(2450元/月×4个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永清的损失为:医疗费427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护理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425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9800元,共计:113274.18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邓勇承担,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永清。扣除被告邓勇已经垫付的费用31746.68元后,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81527.5元(总损失113274.18元-被告邓勇垫付费用31746.68元)。因此,本案原告孙永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支付81527.5元,被告邓勇垫付费用为31746.6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乐山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邓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永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各项共计8152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勇垫付费用共计31746.68元;三、驳回原告孙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1元,由被告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诗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