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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0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邦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邦正,闵行航华公益服务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586号原告:彭邦正,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闵行航华公益服务社,服务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号。负责人:蔡雄鹰。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蔡东,男。原告彭邦正与被告闵行航华公益服务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邦正,被告闵行航华公益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梅、朱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邦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在职期间,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每天工作时间7:00至19:00,每月工资3,0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将原告违法解除。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并诉至法院。闵行航华公益服务社辩称,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原、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公益性劳动聘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出公益性劳动组织证明(退工单),载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从事公益性劳动,现因合同解除,于2017年5月31日退出公益性劳动组织。2017年6月6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通字第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告不具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系由其安排在上海益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物业公司)从事安保工作。2017年5月22日,其收到了该公司有关原告的退工通知后,遂于同年5月31日向原告开具了退出公益性劳动组织证明(退工单)。为此,被告提供了其与益德物业公司签订的闵行公益性劳动合作协议书、告知书等以印证。其中,告知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加盖有益德物业公司公章。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益德物业公司在中春路XXX号的安保业务经营至2017年5月31日止。为做好该址安保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该公司拟在浦东各工作岗点优先安置中春路员工。具体本人意向情况,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口头形式转告予孙虹根。对闵行公益性劳动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表示其并不清楚,但称其确系由原告安排在中春路XXX号从事安保工作,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当天益德物业公司告知其不要再上班,但未说明理由。对于告知书,原告表示其于2017年5月27日看到此告知书,且益德物业公司未按照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为其安排新的工作。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公益性劳动聘用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原、被告间签订有公益性劳动聘用协议书,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因缺乏依据,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邦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彭邦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