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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俊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俊岭,李海欣,杨春星,窦全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4执223号申请执行人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程俊岭,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执行人李海欣,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执行人杨春星,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执行人窦全云,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本院在执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程俊岭、李海欣、杨春星、窦全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议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程俊岭、李海欣、杨春星、窦全云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周仲裁字第61号裁决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周战士审判员 李畅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苗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