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树芬与余开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树芬,余开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756号原告:秦树芬,女,1969年3月10日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玉溪市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斌,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开祥,男,1963年11月19日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良,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树芬与被告余开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斌、被告余开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入伙资金16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被告、曹某共同合伙经营临沧市临翔区南美乡根雕工艺加工厂,原告、曹某均按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出资221887元,此后三方共同经营管理根雕厂,2015年5月7日三方散伙,临沧市临翔区南美乡根雕工艺加工厂也被注销,但被告一直都没有归还原告垫付的出资,但散伙时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仅写了166000元,并承诺了2015年12月30日归还,可至今被告仍然没有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开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2013年1月1日,原告、被告、曹某三人合伙成立临沧市南美乡根雕工艺加工厂,并就各自的出资、权利及义务签订了《一般合伙合同》,合同约定秦树芬出资249622元、占股份36%,余开祥出资221887元、占股份32%,曹某出资221887元、占股份32%。当日,曹某按协议约定将自己的出资资金交给秦树芬,履行了出资义务。由于原告秦树芬尚欠被告余开祥300000元钱,同时被告也未带足现金,故仅缴纳了55887元,剩余166000元与秦树芬约定由秦树芬代为缴足,被告余开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6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因加工厂经营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出资,2013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原告账户100000元;同年3月19日又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给付现金时曹某在场;同年4月12日,又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秦树芬账户存入40000元,共计200000元,已全部完成了出资义务,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告知被告欠条已丢失,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收到出资款的收据,原告告知被告通过银行打款的140000元有打款凭证,通过现金给付的60000元有曹某在场证实,无需出具收据。2014年年底,由于加工厂亏损无法经营,经秦树芬、余开祥、曹某三人协商决定散伙,并决定公司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后三人对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1.公司车辆归余开祥,余开祥分别给付秦树芬30000元钱、曹某28000元钱;2.加工厂其他物品归余开祥和曹某,物品经二人作价评估后给付秦树芬一定款项。后经过协商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元钱,至此加工厂结算结束。上述50000元款项给付完毕后,秦树芬、余开祥、曹某三人于2015年5月7日共同签订一份证明,证明合伙人之间账目清楚,加工厂注销。另,被告余开祥出具给原告秦树芬欠条的实际书写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并非2015年5月7日散伙时,并且三人散伙至诉讼前,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求还钱,也未打过电话或发过信息,不符合逻辑。综上,原告找出当时的欠条进行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合伙时还是2015年5月7日散伙时;2.被告是否已履行完毕合伙人出资义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秦树芬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般合伙合同、证明、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退伙、清算及被告欠原告166000元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不是原告所说的2015年5月7日散伙时所写,欠条是三人合伙时被告未履行完出资义务时所写,被告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要求原告返还欠条,但原告声称欠条已丢失。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3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4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账户存款40000元的事实;3.被告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余开祥出具给原告秦树芬的欠条为2013年1月1日所写,出具欠条时证人曹某在场。同时证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交付给原告60000元现金的事实,交付现金时曹某在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被告还应当提交取款记录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曹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曹某在原被告另一案件中已出庭作证,另一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曹某已了解相关案情,其证言不应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第2组证据中的欠条因未注明书写时间,所以不能证明该欠条是被告2015年5月7日所写。对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并结合第3组证据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分析,能够证实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通过银行打款和给付原告现金的事实,该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秦树芬、被告余开祥、曹某三人合伙成立临沧市临翔区南美乡根雕工艺加工厂,并签订了《一般合伙合同》,合同约定秦树芬出资249622元、占股份36%,余开祥出资221887元、占股份32%,曹某出资221887元、占股份32%。合同签订当日,曹某按协议约定将自己的出资资金交给秦树芬,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余开祥因未带足现金,仅缴纳了55887元,剩余166000元与原告秦树芬约定由秦树芬代为缴足,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600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原告账户100000元;同年3月19日又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给付现金时曹某在场;同年4月12日,又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秦树芬账户存入4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后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告知被告欠条已丢失。2015年5月7日,经原告秦树芬、被告余开祥、曹某三人协商决定散伙,并共同签订一份证明,约定“秦树芬、余开祥、曹某签订临沧市临翔区南美乡根雕工艺加工厂和所有项目合伙合同,于2015年5月7日终止。合同生效日起,合伙人账目清楚,无负债……略”。现原告秦树芬以被告余开祥拖欠原告垫付的出资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秦树芬、被告余开祥及曹某三人签订的《一般合伙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出资额、盈余分配、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在合伙时,因被告出资不足由原告帮被告垫付出资款16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所写的欠条,虽然欠条未注明书写时间,但该事实有证人曹某在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完毕合伙出资义务的问题,被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证人曹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在2015年5月7日所签订的证明中“合伙人账目清楚,无负债”的表述,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完毕合伙人出资义务。综上,原告秦树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树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秦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立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