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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135号原告陈**,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被告王**,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拖欠原告砖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原告陈**购买砖块,2014年1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欠原告陈**砖款50000元,为此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陈**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到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具借人:王**”。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拖欠原告陈**砖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牮英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