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鹤、钱鹏与姜苗苗、姜宗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钱鹏,姜苗苗,姜宗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058号原告:王鹤,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回族,护士,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钱鹏,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姜苗苗,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蛟河市。被告:姜宗玉,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魏成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王鹤、钱鹏与被告姜苗苗、姜宗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鹤、原告钱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苗苗、被告姜宗玉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250.84元,车辆修理费791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61.84元;2.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姜苗苗、姜宗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8点40左右,被告姜苗苗驾驶吉BE49**轿车与原告钱鹏驾驶吉BCN2**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姜苗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进行了身体检查和车辆维修,产生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未能和原告和解。故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钱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250.84元,车辆修理费791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61.84元;2.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姜苗苗、姜宗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8点40左右,被告姜苗苗驾驶吉BE49**轿车与原告钱鹏驾驶吉BCN2**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姜苗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进行了身体检查和车辆维修,产生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未能和原告和解。故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姜苗苗、姜宗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辩称:1、姜苗苗在我公司只保险了交强险,该部分我公司已经予以赔偿,超出强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2、人伤部分250.84元我公司服从法院判决。3、起诉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8点40左右,姜苗苗驾驶吉BE49**轿车追尾钱鹏驾驶的吉BCN2**小轿车,造成钱鹏驾驶车辆受损,车上人员王鹤(钱鹏妻子)受轻微伤,钱鹏在吉林市荣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汽车花费7911元,王鹤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250.84元。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苗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BE49**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姜宗玉名下,姜苗苗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已将事故财产赔偿款2200元,打入姜苗苗在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支行的银行卡内(银行卡号:622845054000129561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车辆修理增值税发票事故车拆解配件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车损照片、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姜苗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钱鹏、王鹤并未举证证明姜宗玉存在过错,因此应当由姜苗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已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将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款赔付给姜苗苗,故事故全部的财产损失7911元应当全部由姜苗苗一人承担。医疗费用250.8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予以赔偿。交通费100元,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钱鹏、王鹤车辆修理费791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11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钱鹏、王鹤医疗费250.84元;三、驳回钱鹏、王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姜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