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刑更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海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河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更3910号罪犯张海河,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家庭住址:福建省云霄县。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汀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河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68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海河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岩刑终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已交68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海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1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张海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龙岩监狱干警温满玲、朱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海河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六年四月至二〇一七年四月累计获得考核分1408分,表扬贰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罚金43200元。另查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张海河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罪犯张海河儿子张锦亮签署了帮教协议。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秋英审判员 戴景彤审判员 詹跃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韦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