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肖丽与林园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肖丽,林园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1539号原告:王肖丽,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园园,女,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王肖丽与被告林园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肖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园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肖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布鞋店转租给被告经营,转租价款为131000元,被告先行支付81000元,余款50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如到期未付,按每月付款5000元的5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同时双方对该店货物进行了清点并进行了交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林园园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房东同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具体内容见以下条款:一、由甲方承租临街烟台开发区黄山路13内3号现经营老北京布鞋店转租给乙方继续经营。二、转租款¥:131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先付给甲方¥:81000元(大写:捌万壹仟元整),余下伍万元由乙方从每月月初付给甲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如到期未付,乙方须按每月付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的5倍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三、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2014年10月1日将现经营的烟台开发区黄山路13内3号的老北京布鞋店转租给乙方。在这之后店面产生的所有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肖丽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50000元之事实清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到期未付,被告须按每月付款5000元的5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原告请求15000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与约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园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肖丽支付欠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林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姜彭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