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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静、陈炳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陈炳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朱芸,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周,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陈静因与被上诉人陈炳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炳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1.陈静并无使用陈炳周的信用卡,而是陈炳周在信用卡透支后为避免违约让陈静“养卡”,即利用信用卡的免息使用期,由陈静代为偿还透支款,之后再取出代偿款,如此往复操作。客观上陈炳周为胁迫陈静出具欠条而单方殴打陈静;2.150,000元的结算确认书是陈炳周多次殴打威胁强迫陈静写的,非陈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炳周提供的证据二意思不明,不能证明双方进行结算核对;3、本案定性错误,陈炳周在与陈静同居期间的消费支出只能视为赠与而非借贷,不能要求撤销或返还。陈炳周辩称: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维持原判。1.本案陈静欠陈炳周1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经过结算确认,陈静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结算确认书;陈静确认各银行交易汇总,双方提交的证据都能证明欠款事实;2.本案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对账场所是在陈静处且陈静一方有4-5人在场;3.这笔款项是陈静欠陈炳周的,不存在同居关系使用等情况。陈炳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陈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炳周与陈静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日起陈静以需要资金为由,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多次向陈炳周借款,陈炳周另把自己的信用卡交给陈静使用,由陈炳周代偿陈静使用信用卡的透支款,2016年10月31日,双方核算确认,上述各种方式陈炳周共计借给陈静款项为150,000元,之后向陈静催讨借款,陈静却拒不偿还,无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陈静与陈炳周以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间陈静使用了陈炳周的兴业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刷卡使用资金,但没有将资金全部归还给陈炳周,之后双方因对本案借款数额及性质有争议而发生言语、肢体冲突,陈静于2016年11月4日主动通知陈炳周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核对汇总173,922元后以150,000元确认欠款,陈静在确认欠款总额时并为此亲笔书写结算确认书给陈炳周收执,当日并无存在陈静被威胁的情节,结算确认书上均无约定欠款利率、欠款归还期限。陈静经陈炳周催款时并无自觉履行,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静出具欠款性质的结算确认书,视为向陈炳周借款,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炳周可以向陈静主张全部债权,其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陈静抗辩本案150,000元系部分为在陈静与陈炳周同居期间的共同消费、帮助陈炳周操作银行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差款,以及尚未抵扣2016年3月7日存入陈炳周中国银行信用卡里的20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静拒不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炳周借款1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静与陈炳周曾以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后因资金往来等产生纠纷。2016年11月4日,陈静书写《账目结算确认书》一份交陈炳周收执,该确认书中记载“双方交往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止相关现金交往包括各种银行卡支付方式,陈静尚欠陈炳周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如本人身份证信息有误此据无效)”。陈静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后因该款项的偿还问题产生纠纷致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炳周主张其陈静方尚欠其借款150,000元款项,有经双方结算确认的《账目结算确认书》为证。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1日为止陈静尚欠陈炳周现金150,000元整。陈静上诉主张其并无使用陈炳周的信用卡,而是陈炳周在信用卡透支后为避免违约让陈静“养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炳周与陈静之间已经于2016年11月4日就双方在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确认,《账目结算确认书》为陈静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字捺印确认。陈静主张结算确认书是其因多次受到殴打威胁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静主张本案定性错误,主张其与陈炳周同居期间的消费支出只能视为赠与而非借贷,不能要求撤销或返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陈静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华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慧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