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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62严秀兰与朱勤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秀兰,朱勤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362号申请执行人:严秀兰,女,汉族,1939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朱勤喜,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本市京口区。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原告严秀兰诉被告朱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少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告朱勤喜欠原告严秀兰借款524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二、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之间再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5元由被告朱勤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故被告应当将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于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朱勤喜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严秀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2017年3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工商、购物地址、户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大额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控股的江苏宜玺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大万园装饰工程中心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认为上述股权没有必要冻结。三、2017年3月22日,本院通过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不动产位于本市××室。本院拟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镇江市不动产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上述房产已经拆迁,没有查封必要。四、2017年3月27日,本院去上述地点实地调查,并询问附近群众,发现上述房屋早已经拆迁。五、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111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勤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勤喜退赔被害单位振华公司人民币700万元。现在朱勤喜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六、2017年8月18日上午,本院承办人去江宁监狱找被执行人朱勤喜谈话,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要求其向法院申报财产,朱勤喜申报其目前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六、2017年8月18日下午,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表示不能提供。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法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由于年岁较大,尽量让律师到法院来处理。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润少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牟宗洋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冷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