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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75********,文盲,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雁塔村委会礼义村28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某某某某某号车行驶至安宁市安八路石江村路段时与秦某某驾驶的云A某某某某号面包车相擦,后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6.9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积极赔偿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鑫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柔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