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茂兰,张卫平,黄大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三组,注册号为511528000007059。法定代表人:江前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均,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兰,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平,女,汉族,1954年8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魁,男,汉族,1958年7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前永,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茂兰、张卫平、黄大魁、江前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与被上诉人陈茂兰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元,减半收取6870元,由上诉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曹天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林 静书 记 员 杨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