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加国、胡瑞堂等与孙继来、六安市沥青砼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加国,胡瑞堂,郑长来,孙继来,六安市沥青砼物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588号原告:胡加国,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死者郑学平丈夫。原告:胡瑞堂,男,汉族,1988年5月6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死者郑学平儿子。原告:郑长来,男,汉族,1942年1月2日生,安徽省金寨县,系死者郑学平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来,男,汉族,1974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王诚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沥青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28021710M。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农业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894059X8。负责人:王雁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杨,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加国、胡瑞堂、郑长来与被告孙继来、六安市沥青砼物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孙继来委托代理人王诚恩、被告国元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钟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沥青砼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加国、胡瑞堂、郑长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5元、处理丧葬事费(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712834.5-110000)×50%=411417.2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承保保险范围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07时15分,被告一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1KM+800M处时,与原告胡加国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摩托车原告胡加国之妻(郑学平)当场死亡。根据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郑学平无责。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二,且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另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内。由于被告一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家人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已确定,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被告孙继来辩称:对诉状的事实部分认可,但孙继来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事故发生后、诉讼前,经答辩人与原告多次协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其次,协议内容约定,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在保险公司民事赔偿之外,额外赔偿8万元,现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原告在协议中承诺,损失由其起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总额超过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理赔的数额,原告放弃对孙继来的赔偿请求,该请求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款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按约不应再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仅需配合原告和保险公司协商。综上,请求驳回对孙继来的诉请。被告国元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愿意依法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胡加国、胡瑞堂、郑长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2017年4月30日被告一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胡加国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摩托车原告胡加国之妻(郑学平)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后,作出了被告一与原告胡加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郑学平无责的事故认定书。证据4、保单,证明被告一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死者郑学平死亡之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在工厂有国定的工作,因此,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孙继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孙继来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孙继来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暂时不予认可,等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被告国元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对劳动证明的材料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及郑学平本人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工资表上的签字系胡加国一人所签,郑学平已达交纳个税的标准,原告未提供交纳社保和纳税的材料。对华鑫公司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经企业信息网络查询,华鑫公司地址位于霍山县××区,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写明地址是“城东社区”,且工作地点在应流集团内。另显示,华鑫公司的负责人潘超系应流集团工人,华鑫可能是空壳皮包公司,因此华鑫的证明材料系伪造。对物业公司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称郑学平2015年1月起入住同济万象城,劳动合同所载郑学平自2016年5月进厂工作,两份证明自相矛盾。对水电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孙继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孙继来承担同等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孙继来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约定本案后续赔偿事宜由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理赔,如赔偿额超过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数额,原告放弃对被告孙继来个人的赔偿请求,该赔偿请求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款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孙继来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8万元。2、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保险公司批单,证明被告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3、发票,证明孙继来垫付施救费450元。原告胡加国、胡瑞堂、郑长来及国元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继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国元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金寨县燕子河镇大峡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郑学平生前在大峡谷村以种田料理家务为主,应适用农村户口,且其工作、收入证明不实。原告胡加国、胡瑞堂、郑长来对国元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明形式。村委会相关人员应到庭接受质询,以证明该证明是否具有诱导或胁迫的情形下出具,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有成立。被告孙继来对国元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予以认定,对改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中的签名,因保险公司撤回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孙继来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六安市沥青砼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国元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2017年4月30日07时15分,被告孙继来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1KM+800M处时,与原告胡加国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摩托车原告胡加国之妻(郑学平)当场死亡。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孙继来、胡加国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郑学平无责。另查明:原告郑长来有七名子女(包含死者郑学平),其中次子已经去世。再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胡加国购买了位于城××××同济.万象城住宅房一套,并于2014年11月份入住。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继来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与法有据。被告国元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郑学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郑长来系农村户口,其赡养费用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87元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丧葬期间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2.5元(10287元/年×5年÷6人)、处理丧葬期间人员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5262元。被告国元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三原告282631元(675262元-1100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加国、胡瑞堂、郑长来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加国、胡瑞堂、郑长来各项经济损失282631元;三、驳回原告胡加国、胡瑞堂、郑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392631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被告孙继来、六安市沥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