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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610号原告:衡阳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衡阳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含运费)、泵费共计52042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违约金共计38616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原名称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因承建“光彩怡园B栋”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7621m³,被告应付混凝土货款(含运费)2220422.5元,已付1700000元,尚欠货款(含运费)5204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述事实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原名称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因承建“光彩怡园B栋”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即原告)供足预付款的砼量后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即被告)付清货款后乙方方可继续供货,余款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第3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30日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第6项约定“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算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超过一个月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付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7621m³,被告应付混凝土货款(含运费)2220422.5元,已付1700000元,尚欠货款(含运费)5204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行政法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违约金386162元的诉讼请求超出合同约定的按逾期天数付款总额每日0.5‰(即年息18%)计算的违约金338534.8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可能因被告付清全部款项的时间、利率浮动等不确定因素导致以上述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超出合同约定的按逾期天数付款总额每日0.5‰(即年息18%)计算的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运费、泵费共计520422.5元;二、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截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违约金共计338534.8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款本金52042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超出年息18%则按年息18%计算);三、驳回原告衡阳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6元,由原告衡阳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6元,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周 帆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