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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兰珠、吴玉兵等与江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珠,吴玉兵,吴美霞,江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148号原告:吴兰珠(黄某之妻),女,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吴玉兵(黄某之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美霞(黄某之女),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金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特别授权),系该公司综合科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特别授权),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兰珠、吴玉兵、吴美霞与被告江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被告高管中心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珠、吴玉兵、吴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00时左右,李士海驾驶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上海方向247KM+300M处,与驾驶雅进牌电动车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的三原告亲属黄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死亡,电动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黄某经过高速公路季市收费站入口时,相关管理人员未进行劝阻,导致惨剧发生,被告高管中心管理有严重过错。被告对黄某的死亡结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高管中心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1)黄某从季市收费站副广场入口驾驶禁止入高速公路的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此入口只允许正常机动车通行。季市收费站副广场入口共两个车道,内侧为ETC通道,外侧是超宽道,设置自动取卡机,ETC智能通行和自动取卡机的投入使用,目的是为广大车主提供便利,确保允许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安全、畅通,提高收费站通行效率,两个道口收费亭无需人员值守。(2)季市收费站副广场入口处设置了包括行人、非机动车辆等在内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牌(标志牌有夜光功能)。(3)事发当日入口拦道器自动栏车杆及高速公路入口防护栏等安全设施处于完好、正常状态,对于正常人足以起到安全警示和防范作用,高管中心已尽到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高管中心在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志牌(标志牌有夜光功能)和自动落杆装置,除了完成作为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同时也是对法律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履行警示(阻止)义务。(4)高管中心对管辖路段收费站实行疏导(巡查)制度,各收费站广场按班次安排人员巡查。高管中心从高速公路收费站开征运营包括在入口车道设置自动发卡系统以来,对收费广场实行疏导(巡查)制度,巡查是综合性事务,不是只针对某一个道口,且不是无缝隙的巡查。收费站广场的巡查有巡查记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季市收费站(副广场)正常巡查。2、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7年1月4日,由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泰公交(高二)认字(2017)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原告亲属黄某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因素。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黄某不仅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更严重的是在高速公路上掉头行使,即使允许进入高速公路车辆也是禁止掉头的。原告亲属黄某在本起事故中不幸死亡,但黄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任何行人和非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黄某从季市收费站(副广场)入口处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虽是全封闭的,但是相对封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高管中心作为保障高速公路便捷、安全、畅通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这样一个相对封闭道路,其出入口处安全风险的防范义务只能限制在可操控性的合理范围内。高管中心对季市收费站(副广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高管中心对本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苏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泰兴市珊瑚镇新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2、泰公交(高二)认字(2017)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原告亲属黄某系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3、现场图片一组,一张注明了自动缴费和收费站,但并没有注明行人不能通行,且收费站入口信号灯是绿灯;另一张证明发生事故时是2016年12月4日23点45分,在受害人黄某进入收费站道口时,图片上显示可以让电动车通行,杆子与道路之间的间隔有1米左右,图片还显示由一辆出租车进入,并不是自动取卡而是人工发卡,从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收费站并没有设置行人不得进入的标志,且收费站没有任何管理人员。据此认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由于收费站的管理疏忽及设置不清楚造成。4、原告要求赔偿25万元,自编的清单:死亡赔偿金334514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人员工资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25114元,要求被告赔偿60%,计算得出2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泰兴市珊瑚镇新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公民的身份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因素,应由黄某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现场图两张。其来源以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图片中可以看出,原告拍摄的图片是片面的,从原告提供的图片后有两根支柱可以看出,“自动收费ETC收费站”后一段距离内竖有标有包括行人禁止通行六张图示的警示牌,原告所拍摄的图片根本不能反映收费站现场的真实情况,所以此份证据根本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张图片可以看到绿色信号灯和自动取卡几个字,绿色信号灯提示道口正常通行,是对允许行驶高速公路的车辆履行告知义务,自动取卡四个字是绿颜色,说明该车道是车辆自助取卡,都不是允许行人或非机动车等通行的信息。第三章图片的证据来源无法确认,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即便上述现场图来源合法,也证明了黄某驾驶非机动车辆违法从入口处进入高速公路,同时栏杆是平放的说明设施是正常的,后面进入的车是自动取卡后抬杆通行,车辆驶离后落杆。原告的现场图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原告自编的清单,所列举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损赔偿》)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另处理人员工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人损赔偿》赔偿义务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所列清单数额的60%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首先,原告应将其已获得赔偿金额从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额中扣除;其次,本案黄某不幸死亡是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入高速公路、逆向行驶,对因交通事故遭致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管中心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季市收费站(副广场)照片一组四张:高速公路入口处警示标志牌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对非机动车及行人尽到警示义务;季市收费站入口外侧车道属于自动取卡车道;自动取卡车道无人值守。2、2016年12月3日8时至2016年12月7日8时季市收费站(副广场)巡查交接台账,证明被告季市收费站正常采取安全措施。3、被告对收费站现场巡查管理规定,证明高管中心对收费站广场按班次安排人员巡查,尽了管理人管理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从被告提交的第一张图片拍摄角度无法看清警示标志,更别说在没有灯的晚上12时,所以可以看出死者黄某当时并没有看见此警示标志。第二组证据,从巡查内容来看,值班时间是从2016年12月4日20时15分至12月5日8时15分,这份台账上面可以看出被告根本没有看到死者黄某,从头到尾被告根本就没有看见黄某上高速,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队到高速上处理事故,清理现场,被告也没有记载在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据了解,高速公路收费站应该定时上路巡查他们所管理路段的情况。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其规定不能对抗法律,并且我们也不予认可它的规章制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00时左右,三原告亲属黄某驾驶雅进牌电动车从G40沪陕高速公路季市收费站自动取卡入口车道进入高速公路,黄某逆向行驶与李士海驾驶的粤B×××××/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G40沪陕高速公路上海方向247KM+300M处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2017年1月4日作出的泰公交(高二)认字(2017)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谈话笔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黄某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因素,故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G40沪陕高速公路季市收费站属被告管理,季市收费站(副广场)入口处是设置无人值守自助取卡车道。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包括法庭组织当事人到季市收费站(副广场)现场勘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亲属死者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任何非机动车都不能从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而黄某驾驶雅进牌电动车从G40沪陕高速公路季市收费站入口自动取卡车道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存在严重过错。且对于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对允许进入高速公路自助取卡无人值守的通行拦道器(拦道器非密封)的警示意义以及行人、非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一般常识是明知的,其违反进入高速公路并导致事故的发生,理应对其自身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管中心作为G40沪陕高速公路季市收费站的管理者,根据法律规定已履行了自己的管理义务。黄某从季市收费站自动取卡入口车道进入警示标志和通行拦道器,通行拦道器具有允许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自动取卡前落杆阻行、取卡后抬杆放行、通行后落杆的功能。被告制定并实施收费站巡查制度,被告已尽了善良管理人全部注意义务,没有疏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的情形存在,故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高速公路运输工具本身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以及高速公路客观上收费站点多、线路长的特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的管理、采取安全措施、尽到警示义务等要求只能是限制在具有可操作性的合理范围内,对高速公路经营者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确定,应当且只能理解为对一般正常人和善良行为人的相对程度注意义务范围,亦即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包括警示牌)和通行挡杆器处于完好、对正常人已足以起到安全警示和防范作用的情况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作为善良管理人不存在疏于管理之情形。且根据高速公路的特点为保障高速公路功能的最大发挥,确保安全、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和设计最高时速低于每小时70公里的机动车等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这既体现了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要求,是禁止性规定。公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兰珠、吴玉兵、吴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吴兰珠、吴玉兵、吴美霞共同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薛高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陶 蕾附援引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