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淑艳与赵树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艳,赵树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429号原告:马淑艳,女,1964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树敏,男,1964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1989年6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马淑艳与被告赵树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艳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赵树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艳诉称:2016年9月5日12时00分,被告赵淑敏驾驶冀B89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乡村道于坨村时,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淑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7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矫形器14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60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1998.62元。冀B89U**号车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为被告赵淑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1998.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树敏辩称:被告赵树敏驾驶的冀B89U**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树敏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被告赵树敏为原告马淑艳垫付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解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赵树敏驾驶的冀B89U**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伙食补助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34天的费用。营养费病历中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检查费与鉴定费为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鉴定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法医鉴定书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矫形器无医嘱,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20天,被告公司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依据不足,并未提交完税证明,被告公司同意按照住院天数34天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关系证明,并未证明所涉及人员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乐安街道办事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被告公司认可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2时左右,被告赵树敏驾驶冀B89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乡村道于坨村时,与原告马淑艳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淑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树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淑艳无责任。原告马淑艳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7年5月1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3-b,评定为玖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马淑艳受伤前系乐亭县昌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马淑艳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马淑梅护理,马淑梅系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8.0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淑艳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499.9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5882.4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共计95464.32元。其中被告赵树敏为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赵淑敏驾驶的冀B89U**号以被告赵树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淑敏驾驶冀B89U**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马淑艳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淑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树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淑艳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淑艳玖级伤残,给原告马淑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马淑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确定以6000元为宜。被告赵淑敏驾驶的冀B89U**号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马淑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9064.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399.92元,共计101464.32元(含被告赵树敏垫付款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淑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3元,由原告马淑艳负担29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