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柴胜英与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小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胜英,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小兵,王彦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9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胜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福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新,男。上诉人柴胜英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小兵、王彦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柴胜英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柴胜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甘09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克杰审 判 员 丁丽华代理审判员 毛伟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