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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陕西经联建筑工程公司、西安翔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玲玲,陕西经联建筑工程公司,西安翔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10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玲,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经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路农林巷1号。法定代表人: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翔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湘子庙街52号。法定代表人:师清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安,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王玲玲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经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经联公司)、西安翔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被上诉人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张汇子,被上诉人翔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玲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张鹏于2006年8月1日向王玲玲出具委托书,委托王玲玲作为其与经联公司工程结算及提取现金的代理人等,委托期限为两年。除此之外,张鹏于2007年3月14日又向王玲玲出具了同一内容的委托书,且无具体期限,第二份委托书应为最终的委托,不应依据第一份委托进行认定。二、关于王玲玲的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工程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既成事实,张鹏所在工程处是在经联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下成立的,虽然分包合同是张鹏个人签署,但从其后的结算协议书、公证书上来看,张鹏是牵头组织工程施工,独立经营,经联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王玲玲是张鹏在该项目的合伙人、投资人和管理人,该工程处不是张鹏个人的工程处,而是几个合伙人的工程处,不能因张鹏的自然死亡,剥夺了工程处获取工程款的权利。结算协议书中的乙方为经联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第一工程处,公证书中的授权也称王玲玲为“我工程处王玲玲同志”,可见,张鹏的委托行为实际上是代工程处进行委托,而非个人。尽管经联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第一工程处被撤销,但涉案项目工程款并未结清,不能剥夺投资人、合伙人索要工程款的权利。王玲玲虽然是以个人名义起诉,但其身份是代表已经被撤销的工程处索要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显然本案属于不宜终止的情形,若终止,工程处的相关利益就无法保护。一审法院曾审理韩玲诉经联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也存在与本案相同的情况。韩玲作为原告主体身份却被一审法院认可,认为韩玲是代表工程处这一主体身份。经联公司辩称,张鹏是以个人身份承包工程,第一工程处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王玲玲作为张鹏代理人的资格已丧失,更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翔远公司辩称,尊重法院判决。王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经联公司、翔远公司立即支付王玲玲北柳巷综合楼工程项目结算款人民币232万元,迟延利息10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计1457353元,王玲玲只主张1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20日经联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任命张鹏为该项目经理部第一工程处经理。1999年7月29日经联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与张鹏签订北柳巷商寓大厦楼工程分包合同,张鹏成为该工程分包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翔远公司与经联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于2003年3月25日达成北柳巷项目清场协议,约定经联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撤离施工现场,将该项目交给翔远公司负责实施。在张鹏就该项目与经联公司、翔远公司结算过程中,张鹏于2006年8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王玲玲作为我与经联公司工程结算及提取现金事项的代理人,代理处理以下事项(权限):代为工程结算、接收工程款项、提起诉讼,本委托书无转委托权,期限两年。2007年3月16日,张鹏病故。一审法院认为,王玲玲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依据为张鹏于2006年8月1日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人张鹏已于2007年3月16日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终止,上述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亦终止。王玲玲在被代理人张鹏已死亡,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已终止的情况下,其作为代理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王玲玲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王玲玲称,张鹏组建第一工程处及施工过程中,其与他人为张鹏多方筹集资金,筹款人与张鹏之间已形成合伙关系,其作为合伙的代表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张鹏生前未形成任何有关合伙的书面协议,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张鹏在北柳巷项目施工中与他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对于王玲玲主张的合伙关系,其可与张鹏的继承人协商寻求确认,或另案诉讼予以主张。在本案审理中,王玲玲不能证明其与张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王玲玲基于合伙关系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玲玲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999年7月28日,经联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下发了关于组建经联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第一工程处的决定,载明为了确保北柳巷商寓大厦工程顺利进行,同意由张鹏组建成立经联公司第一项目部第一工程处。韩玲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经联公司、翔远公司等索要其个人借款,一审法院以(2007)碑民三初字第706号判决判令支持了韩玲部分诉讼请求。2007年1月30日,张鹏向翔远公司和经联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现委托我工程处王玲玲同志全权负责和贵公司重新清算工程款即提取现金。原委托韩玲同志办理上述业务的授权在2006年8月1日终止。现在此声明,韩云波同志给韩玲开据的所有提款票据及有关手续无效。并由韩云波、吉维安二位同志在场监督让韩玲玲把我公司的一切账目及公章交于王玲玲”。二审中,王玲玲表明前述委托无具体期限,应当以该委托作为认定其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其上诉状所称2007年3月14委托就是指该份委托书,上诉状将该委托日期写为2007年3月14日是笔误。王玲玲还主张,张鹏是代表工程处向其出具委托书,而非代表张鹏个人,张鹏去世不影响委托事宜,且涉案工程是由张鹏、王玲玲、毛兰英、张新春、杨德祥合伙投资施工的,其作为合伙人亦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中,王玲玲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其本人、张鹏、毛兰英、张新春、杨德祥组成的合伙负责施工建设,其作为合伙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首先,王玲玲未能提交证明前述5人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其次,即使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王玲玲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由合伙人共同推选的代表人,故王玲玲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一项目经理部第一工程处是经联公司为确保北柳巷商寓大厦工程顺利进行而设立的内部机构,该工程处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也不能以其自身名义对外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张鹏以个人名义承包的,整个工程由张鹏自负盈亏、财务自理。因此,张鹏向王玲玲出具委托书也仅代表其个人。王玲玲认为张鹏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第一工程处委托王玲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鹏于2007年3月16日去世,民事权利能力就此终止,生前出具的委托书、声明书的法律效力亦均终止,王玲玲不能依据委托书或声明书等成为本案适格原告。至于韩玲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节,该案系韩玲索要其个人出借的款项,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王玲玲以该案类比本案,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玲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艳审 判 员 蒋 瑜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贺超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