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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祁俊与王义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俊,王义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596号原告祁俊,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郧西县,被告王义寿,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祁俊诉被告王义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祁俊曾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鄂07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义寿不服该判决,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鄂07民终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7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重审,由审判员邹志勇、张琳、人民陪审员周玉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俊与被告王义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俊诉称:被告王义寿于2008年承建湖北郧西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建筑工程过程中,雇请我在其工地干活,共欠我劳务费40,000.0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并多次更换欠条。2015年8月31日,我再次找被告催讨劳务费时,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欠条,并口头承诺第二天支付部分劳务费。同年9月1日,被告仅支付我劳务费3000.00元,于同日向我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下欠中的柒仟元整(还下欠叁万整)”。逾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给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义寿辩称:欠条和承诺是我向原告出具的,但这笔钱是原告送给湖北郧西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的红砖款,而不是劳务人工费,共计45,000.00元,当时没有钱给原告,原告就要求我承担5000.00元利息,共计50,000.00元,我陆续偿还了13,000.00元,下欠37,000.00元,目前我在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未结算,暂无能力支付下欠原告的款项,只有全盛公司,将我的帐结了,我才有钱给原告,因为原告的红砖是送给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所用,与这笔钱有因果关系。因所欠款中含有5000.00利息,我再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祁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劳务费40,000.00元的事实。证三、承诺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拟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下欠款中的7000.00元,还下欠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义寿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义寿对原告祁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义寿认为所欠款项为红砖款并非劳务费,且所欠款中含有5000.00元的利息。对此原告祁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王义寿书写的欠条上,已经明确记载了所欠款项的种类为劳务费和双方经结算后的金额,被告王义寿仅口头反驳认为是红砖款和款项中含有利息5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王义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至2010年期间,被告王义寿在承建湖北郧西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建筑工程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义寿与原告祁俊经结算后,被告王义寿向原告祁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郧西祁俊人工费(全盛实业公司工程)肆万元整(2008年-2010年),被告王义寿在欠条上署名”。同年9月1日,被告王义寿支付原告祁俊劳务费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为:“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下欠款中的柒仟元整(还下欠叁万元整)。”到期后,被告王义寿未支付7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37000.00元至今未给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引起的拖欠劳务报酬纠纷,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结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00元,之后除支付原告3000.00劳务费外,尚欠原告劳务费37,0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寿于2015年8月31日确认尚欠原告祁俊的款项数额为40,000.00元,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王义寿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当事人对欠付劳务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王义寿应向原告祁俊给付的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18日)计200天止,以实际尚欠的劳务费3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数额为1013.00元,原告主张超出此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俊劳务费37,000.00元,利息1013.00元,本息合计38,013.00元。二、驳回原告祁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00元,由被告王义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勇审 判 员 :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志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