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书记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4日01时45分,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本区甘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星梅苑小区门口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公安分局执勤民警查获。随即将被告人马某带到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5㎎/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表示悔过并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李旭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宋 瑞书 记 员 赵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