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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叶永超、喻皓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叶永超,喻皓莲,泸州永成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9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2101B负责人:马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超,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喻皓莲,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永成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木牌坊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904828388。法定代表人:雍秀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叶永超、喻皓莲、泸州永成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鑫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向被告叶永超、喻皓莲、永成鑫汽车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永超、喻皓莲、永成鑫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永超、喻皓莲清偿借款本息42902.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成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川E×××××号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叶永超清偿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29146.55元,利息8204.29元,滞纳金8527.09元,以上共计45877.9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叶永超与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在被告永成鑫汽车公司刷卡购车(刷卡分期付款金额共计48000元),用所购车川E×××××号车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喻皓莲与被告叶永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喻皓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永成鑫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永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永超违反约定逾期不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截止2017年3月25日,被告叶永超、喻皓莲欠本息42902.6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叶永超未提交答辩。被告喻皓莲未提交答辩。被告永成鑫汽车公司未提交答辩。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共同偿还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喻皓莲与被告叶永超是夫妻关系,被告喻皓莲出具了共同偿债的承诺;2、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抵押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永成鑫汽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叶永超以川E×××××号车提供抵押担保;3、信用卡领用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分项金额表截图,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永成鑫汽车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泸州永成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叶永超、喻皓莲、永成鑫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叶永超向原告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车贷卡。2013年9月10日,被告永成鑫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叶永超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叶永超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永超向被告永成鑫汽车公司购买汽车,总价72000元,被告叶永超自行支付首付款24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被告叶永超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被告永成鑫汽车公司支付,透支额为48000元。被告叶永超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以后每期如被告叶永超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叶永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叶永超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双方还约定,被告叶永超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转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永成鑫汽车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永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叶永超购买的川E×××××号车为其在原告处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喻皓莲系被告叶永超妻子,被告喻皓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叶永超与原告签订的《中国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并承诺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此外,《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该章程的“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滞纳金”规定“……2、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叶永超用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刷卡48000元购车。从2014年2月1日起,被告叶永超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叶永超尚欠本金29146.55元、利息8204.29元、滞纳金8527.09元。另查明,被告永成鑫汽车公司原名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更名为泸州永成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自愿放弃2017年6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叶永超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永超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喻皓莲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偿债人,亦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永超、喻皓莲偿还借款本金2914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能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明确“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该法第二百零五条亦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收取的前述利息、滞纳金,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是《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之行业规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叶永超未按照约定结清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诉请被告叶永超、喻皓莲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8204.29元、滞纳金8527.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成鑫汽车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前述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永成鑫汽车公司自愿为被告叶永超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既是合同约定,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诉请被告永成鑫汽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叶永超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川E×××××的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之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对被告叶永超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川E×××××的车辆,在该抵押物担保的价值总价为4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永超、喻皓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29146.55元。二、被叶永超、喻皓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截至2017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8204.29元、滞纳金8527.09元,合计16731.38元。三、被泸州永成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叶永超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通客车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叶永超、喻皓莲、泸州永成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君审判员  黄 茜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