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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谢永庆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永庆,乳名李红,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长垣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永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豫0727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谢永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8日,杨志勇(已判决)为归还被告人谢永庆为其担保的借款及其它借款,于当日从杨某处骗得一辆福特翼虎(车牌号豫G×××××)车,后和被告人谢永庆一起伪造了车主杨某的印章和委托手续,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柴某,骗取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永庆与被害人柴某达成协议,退赔被害人柴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杨志勇的刑事判决书、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在逃人员信息表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宾、王某、张某、钟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同案犯杨志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永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永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被告人谢永庆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柴某损失人民币135000元。上诉人谢永庆的上诉理由为,其在本案中,起到的仅仅是辅助作用,仅实施了帮助行为,应当评价为从犯;上诉人具有酌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罚金与退赔数额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永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谢永庆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谢永庆在明知被押车辆并非杨志勇所有以及杨志勇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与杨志勇一起伪造车主“杨某”的手章,并积极联系押车放款人,其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在整个诈骗犯罪的链条中至关重要、不可或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永庆退赔被害人20000元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当庭认罪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永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德广审判员  张培峰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