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蒋乾锐与邹巍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乾锐,邹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299号原告:蒋乾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所: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节,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邹巍,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蒋乾锐与被告邹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乾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乾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均是上海飞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饮品-flyjuice(福来聚斯)的代理商。被告于2015年的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7月30日向原告借50000元,9月15日向原告借50000元和10000元。2016年春节被告偿还20000元,经协商后,被告承诺余款14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一再推脱,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蒋乾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已超过还款期限。证据三: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借款事宜。被告邹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邹巍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依法视为被告邹巍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蒋乾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是上海飞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的代理商,相互比较熟悉。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上借款160000元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出借后,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20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剩下的借款140000元整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后,原告找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被告下欠的14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偿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蒋乾锐支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邹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池一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