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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克跃与朱宗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跃,朱宗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043号原告:李克跃,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张海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宗胜,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李克跃诉被告朱宗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朱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98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5时21分许,朱宗胜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4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沈阳路“T”型交叉路口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李克跃,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目前出院在家休养。被告朱宗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宗胜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谈话笔录不符。当时我过交叉路口,笔录上是减速慢行。因原告横穿马路,我是正常通行,我没刹车,但是车辆减速了。我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我认为应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5时21分许,被告朱宗胜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4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沈阳路“T”型交叉路口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李克跃,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宗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克跃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朱宗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李克跃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朱宗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交通方式及责任划分,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宗胜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本起诉讼中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克跃在宿城区埠子镇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1280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宗胜辩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过高,其不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且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住院48天,现主张住院期间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分别支持480元、864元、3840元、480元。上述损失共计13368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为1432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95488.8元(133681-14320)*80%。其已赔付的2000元予以扣除,被告朱宗胜还应赔偿原告1078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克跃1078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朱宗胜负担402元,原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