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桂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桂安龙,桂启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58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桂安龙,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潢川县,被执行人桂启常,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桂安龙、桂启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鄂010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桂安龙、桂启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桂安龙、桂启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名下开设的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已查封桂安龙名下的房产,并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不具备处分条件,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6)鄂010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凡平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