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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桌红、彭亮、彭夏波、彭飞艳、夏凤香与彭永华、彭源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桌红,彭亮,彭夏波,彭飞艳,夏凤香,彭永华,彭源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23执185号申请执行人彭桌红(又名彭岳仁),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安化县渠江镇。申请执行人彭亮,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渠江镇。申请执行人彭夏波,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渠江镇。申请执行人彭飞艳,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申请执行人夏凤香,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渠江镇。被执行人彭永华,男,193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渠江镇。被执行人彭源礼,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渠江镇。本院在执行彭桌红、彭亮、彭夏波、彭飞艳、夏凤香与彭永华、彭源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在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调查及现场调查财产状况后,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凌审 判 员  谌 兴审 判 员  黄卫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