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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29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XX、刘颖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刘颖芳,王亚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29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XX,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上饶市广丰区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刘颖芳,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王亚锋,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景德镇市人,大专文化,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刘颖芳、王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铅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刘颖芳、王亚锋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XX人民币200,000元,缴纳执行费2,900元,诉讼费6,150元。现该案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吴俊平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