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付凤兰与王应奇、王相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凤兰,王应奇,王相芝,牟金柱,杨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鲁0503民初470号原告:付凤兰,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奇,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老鸭村村民,现住址不详。被告:王相芝,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老鸭村村民,现住址不详。被告:牟金柱,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杨奎花,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付凤兰诉被告王应奇、王相芝、牟金柱、杨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奇、王相芝、牟��柱、杨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应奇、王相芝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2、判令被告牟金柱、杨奎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王应奇、王相芝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二厘,被告牟金柱、杨奎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应奇、王相芝、牟金柱、杨奎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丈夫许富洪的东营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原告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7日被告王应奇、王相芝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牟金柱、杨奎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四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也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保证范围。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许富洪的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借款人王应奇账户转账70000元。原告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利息一年一付,被告王应奇、王相芝于2016年7月份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此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王应奇、王相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70000元,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虽称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但对此未��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自认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利息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应奇、王相芝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被告牟金柱、杨奎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其自2017年1月份起开始催要借款,后于2017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两保证人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奇、王相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凤兰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牟金柱、杨奎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牟金柱、杨奎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应奇、王相芝追偿;三、驳回原告付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付凤兰负担221元,由被告王应奇、王相芝、牟金柱、杨奎花负担132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应奇、王相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蕊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