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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与高光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人民政府,高光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785号原告: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魏永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林,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光凤,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以下称沔城镇政府)与被告高光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沔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林、陈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沔城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光凤共同协商签订了儿童乐园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原告视具体情况而定。如镇政府有规划另作它用,高光凤应无条件全部搬走,如无变化可续签。现该合同已到期,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而且沔城镇政府整体规划拟在该地兴建沔阳广场,所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搬迁返还所租赁的场地,但被告拒不履行,至今仍非法占有租赁场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光凤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高光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高光凤与原告签订《儿童乐园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征用的位于仙桃市沔城回族镇红莲广场以东、大莲池以西、三角地以北,面积约4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高光凤,从事儿童乐园项目的建设与经营,租赁期2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00元。合同另约定,合同期满,原告视具体情况而定。如镇政府有规划另��它用,高光凤应无条件全部搬走,如无变化可续签等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赁费用。原、被告双方租赁期届满后,因沔城镇政府拟对租赁场地所在广场进行整体规划,要求被告腾空租赁场地并返还给原告,遭拒后,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发出《拆除搬迁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儿童乐园场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现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光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位于仙桃市沔城回族镇红莲广场以东、大莲池以西、三角地以北,面积约400平方米的租赁场地。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高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戴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