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党员,住珲春市。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0月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珲春市的自家,三次容留冯某、国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身份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明国审 判 员 李艺兰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