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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8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郑吉胜、郑吉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吉胜,郑吉良,郑小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28民初1489号起诉人:郑吉胜,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起诉人:郑吉良,男,汉族,1970年3月9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起诉人:郑小外,女,汉族,1945年8月5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琳聪,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波,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017年8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郑吉胜、郑吉良、郑小外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郑吉胜、郑吉良、郑小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平均分配位于黑箐的被征收土地补偿款140104.67元,原告每户分35026.1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母子关系,80年代包产到户时,富冲二村村民集体决定承包山林,原告家分的山林位于黑箐。刘应方与第三人施桂全岳父对换山林,多年来无争议。2015年,因沾会高速公路从原告家承包的黑箐山林穿过,涉案土地被征收,经村委会丈量,确认征收面积为4.67亩,每亩补偿30001元,合计140104.67元。在分配补偿款的过程中,原被告一家人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施桂全也到村委会阻碍分配,经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第三人富冲村委会及富冲二村已实际收到补偿款,但原告至今未分到补偿款,权益受到损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中起诉人虽主张对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但起诉人并未提交其实际取得涉案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郑吉胜、郑吉良、郑小外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