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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昊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建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昊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建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584号原告:平顶山市昊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龚店乡小辛庄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828661023(1-1)法定代表人:李广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豪,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平顶山市昊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与被告张建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承建叶县仙台镇娄庄村社区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砼,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商品砼款50585.15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商品砼款50585.15元。被告张建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昊泰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2014年开始向张建豪承建的叶县仙台镇娄庄村社区工程运送商品砼。经结算,2015年6月15日,张建豪共欠昊泰公司货款50585.15元,张建豪签字对欠款数额表示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建豪欠昊泰公司货款50585.15元,有张建豪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昊泰公司要求张建豪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昊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585.1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张建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史恩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