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丰丹容留他人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丹,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丹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荣培、陈建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娜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丰丹在本市天心区披塘一期安置小区1期C7栋开设一间名为“瑶瑶按摩店”的按摩店。2017年3月26日起,容留卖淫女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该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在该店内每次卖淫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丰丹从中抽取人民币20元分成。2017年4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丰丹容留周某某、刘某某在该按摩店包厢内分别与嫖娼人员刘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丰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丰丹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丰丹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丰丹犯容留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丰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丹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卖淫嫖娼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告人丰丹所经营按摩店内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丰丹于2017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丰丹曾有故意犯罪前科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丰丹所经营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及与被告人丰丹对卖淫所得如何进行分配及按摩店业务情况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11日二人在被告人丰丹所经营的按摩店内嫖娼的具体经过并被依法行政处罚的事实。6、证人姚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丰丹在披塘村披塘小区一期C栋租门面经营“瑶瑶按摩店”的事实。7、被告人丰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周某某、刘某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丰丹系卖淫场所“瑶瑶按摩店”老板,及证人刘某某、任某某依法辨认出周某某、刘某某系该按摩店2017年4月11日与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人员的事实。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丰丹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丰丹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丰丹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丰丹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丹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丁荣培人民陪审员 陈建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