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民督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齐小、刘成军支付令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0621民督18号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合作联社清收办主任。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刘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在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90000元,期限3年,并由某某担保,合同约定2016年8月18日到期归还。在借款期限内合同月利率为10.35‰,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3.77%,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下欠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现要求被申请人刘某某给付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申请人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某某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申请人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费600元,由被申请人刘某某和刘某某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亚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