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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执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安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6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李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冯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以双方在协商还款事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皖1525执62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杨劲松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