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伟初与欧阳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初,欧阳玉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081号原告:黄伟初,男,1971年11月22日生。被告:欧阳玉新,男,1972年1月25日生。原告黄伟初与被告欧阳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30元、利息533元,共计5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23日因被告购买原告工程机械配件产生费用51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偿还。被告欧阳玉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9月16日被告购买货物的清单,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时间、种类和数量;3、被告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结算货款和被告欠款513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机油和挖机配件,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黄老板挖机配件款伍仟壹佰叁拾元整,2016年5月份还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变更利息为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共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13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伟初货款5130元,利息385元,共计55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阳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史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