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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云发与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云发,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发,男。委托代理人:李智,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丽,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平,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云发因与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云发一审诉称:1976年鞍钢集团公司成立鞍钢台安牧场。同年7月,我到鞍钢台安牧场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鞍钢实业公司台安牧场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单方强制解除了劳动关系。后鞍钢实业公司台安牧场被划归到被告公司。原告是1976年10月进入鞍钢实业公司台安牧场工作的,到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连续工作满25年,如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鞍钢实业公司台安牧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照惯例企业员工就是与单位形成终身制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却以企业并轨为原因单方强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在没有证据证明单位是处于频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其生产经营状况也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也没有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更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就单方强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民你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因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赔偿,即赔偿经济损失19908元;工资损失99540元;失业补偿金9432元;交通费、食宿费40000元。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原告不存在与我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而且,劳动仲裁院也因丧失了诉讼时效期间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6年7月,原告白云发到鞍钢实业公司台安牧场工作。1995年11月2日,鞍钢实业发展总公司成立,同时将鞍钢台安牧场并入该公司。2000年,被告鞍钢实业发展总公司于原告白云发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9月1日,鞍钢实业发展总公司变更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24日,原告白云发向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做出台劳人仲不(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损失19908元;工资损失99540元;失业补偿金9432元;交通费、食宿费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又不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白云发于2000年解除劳动关系,其权利此时已经受到侵害,原告白云发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原告白云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导致时效中止、中断,故原告白云发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云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云发承担。上诉人白云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9908元,工资损失11613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0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上诉人自1976年7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说法的情况下,通知上诉人放假回家,什么时间上班听通知,至上诉人申请仲裁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这期间上诉人一直没间断与被上诉人交涉上诉人要求工作及工资待遇问题,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明确态度,回复就是听信等研究,2015年末被上诉人答复是走司法程序,无奈之下上诉人提出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赔偿。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否认,同时上诉人提供证人证明了被上诉人自2000年给上诉人放假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该规定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诉求,以彰显法律公正。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1976年7月,上诉人白云发到鞍钢实业公司台安牧场工作。1995年11月2日,鞍钢实业发展总公司成立,同时将鞍钢台安牧场并入该公司。2000年起,上诉人白云发不再向鞍钢实业发展总公司提供劳动,鞍钢实业发展总公司亦不再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终止,上诉人此时即应知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直至2016年3月24日,上诉人白云发才向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此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现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亦无足够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过时效,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白云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云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安审判员 罗 林审判员 秦长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紫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