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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8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海红、刘苗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海红,刘苗菜,俞国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8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海红,女,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刘苗菜,女,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俞国钗,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海红与被执行人刘苗菜、俞国钗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刘苗菜、俞国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胡海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胡海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刘苗菜、俞国钗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刘苗菜、俞国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刘苗菜、俞国钗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刘苗菜、俞国钗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苗菜、俞国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海红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苗菜、俞国钗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8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刘苗菜、俞国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