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279号原告:石某,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男孩赵石一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举办婚礼,201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赵石一,现年4岁,与被告居住。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开庭前已经就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做出约定,并达成一致意见。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男孩赵石一出生基本信息。3、结婚证2张,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于201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5日生育男孩赵石一,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本案立案后二人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男孩赵石一的抚养权、抚养费等相关离婚事项,但二人尚未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年纪尚轻步入婚姻,缺乏对婚姻生活的深刻认知,且二人婚后未能注重保持和发展夫妻感情。二人曾于2017年7月16日开庭审理前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就男孩赵石一抚养权、抚养费等相关问题达成共识,虽未办理离婚登记,但证明二人曾协商过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孩赵石一归男方抚养,且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其与被告母亲李淑云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现男孩赵石一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秉承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并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经济情���和生活条件,男孩赵石一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证实二人对此抚养费数额皆表示认可,并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按适当比例确定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经法院主持单方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男孩赵石一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限每月1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峰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徐沛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