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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闽0182民初3611号防城港市防城区福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柯多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福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柯多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3611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福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区江山乡江山村分坳组。法定代表人:李玉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翠铃,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多忠,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福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日公司)与被告柯多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翠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多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柯多忠向福日公司偿还砖款4831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福日公司与柯多忠存在长期的砖块买卖关系。双方日常交易方式为:柯多忠向福日公司购买砖块,福日公司交货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并形成欠条。截至2016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柯多忠共欠福日公司砖款4831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出具后,福日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柯多忠未作答辩。福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柯多忠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福日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目前亦未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柯多忠向福日公司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欠福日砖款肆拾捌万叁仟壹佰元,¥483100,2016.6.5,欠款人:柯多忠”的欠条。本院认为,福日公司与柯多忠因买卖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柯多忠出具的欠条和福日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柯多忠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因此,福日公司要求柯多忠给付结欠的货款48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未作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同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因此,福日公司主张柯多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柯多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福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柯多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防城港市防城区福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3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7元,由柯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祖华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巧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