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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唐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唐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047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高炎,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增,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唐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高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65627.39元、利息1657.5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罚息561.75元及催收工本费15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湘L×××××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汽车壹辆向原告借款8176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本3660.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并为原告办理了抵押。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6年4月28日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8月30日寄送催收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贷款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依合同发放了贷款;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利用原告贷款购买子合同约定的机动车;4、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贷款所购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5、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的金额;6、催收照片、催收历史截图、外包催收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多次进行了催收;7、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唐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丰田公司作为贷款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唐增作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8176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4月;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3660.24元;3、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为8.325‰,贴息利率为2.5‰;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5、出现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项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第5项是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合同项下的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6、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丰田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唐增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用于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F712062),登记车牌号为湘L×××××。之后双方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丰田公司。进入还款期后,被告唐增按期还款至2016年3月份,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通过电话、信件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催收工本费15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增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湘L×××××的丰田汽车为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在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唐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8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65627.39元、利息1657.5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唐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8月30日止的罚息561.75元。三、被告唐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1500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唐增所有的号牌为湘L×××××的丰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67元,减半收取766.83元,由被告唐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新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郭文晖书 记 员 罗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