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与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457号原告: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韩平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飓,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350.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起诉之日利息4600.5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5吨型号为1.85×310的110V超高压用铝带和10吨型号为1.85×305超高压用铝带,合同价款为234459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后付款。原告于2016年6月8日交付货物,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在此之前欠原告货款22900.94元,共计257350.94元。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法院的裁定驳回,现已生效,按照法律规定法院重新组织开庭的应给予答辩人不少于30日内的举证期限,现法院只给了7天的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重新给予被告至少30日的举证期限。对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编号为YJGY20160531001买卖合同及供应商法律风险汇报,被告称该合同被告方的印章为供应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货清单传真件,被告称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再次向法院提交该证据而非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增值税发票,被告称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到期货款承诺付款函、承诺函传真件,被告称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交货清单、供应商法律风险汇报、增值税发票、到期货款承诺付款函及承诺函,该组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1.85×310的110KV超高压用铝带5吨和型号为1.85×305的110KV超高压用铝带10吨,单价均为每吨15630元,货款合计234450元,并且约定货到一个月后付款。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向被告交付型号为1.85×310的110KV超高压用铝带16.232吨,货款共计253706.16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超高压用铝带后,未能按约定数额付清货款,至今尚欠253706.16元,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9日,并约定货到一个月后付款,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5月31日之前所欠原告货物尾款3644.78元,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应再给予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5370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70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闫 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