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顺、徐桂荣与被告张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顺,徐桂荣,张风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077号原告:王洪顺,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徐桂荣,女,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琢,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张风友,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原告王洪顺、徐桂荣与被告张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顺,原告徐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顺、徐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1月8日14时50分许,在北票市人民桥南十字路口处,被告张风友驾驶辽N33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洪顺驾驶的辽NN20**号小型轿车(乘员原告徐桂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桂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风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桂荣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王洪顺驾驶的肇事车辆支付了6,000元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风友为原告王洪顺垫付费用2,000元,为原告徐桂荣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另原告王洪顺借给被告张风友700元(明志杰打的收条),该700元被告张风友作为护理费给付原告徐桂荣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徐桂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6,000元,赔偿原告王洪顺车辆损失及欠款6,700元。张风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付王洪顺2,000元(其妻子打的收条),在医院为原告徐桂荣了押金5,000元;另我还给付原告徐桂荣现金2,000元,该款项无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4时50分许,在北票市人民桥南十字路口处,被告张风友驾驶辽N33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洪顺驾驶的辽NN20**号小型轿车(乘员原告徐桂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桂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风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桂荣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侧第3、4、5、6、8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肺挫伤”,医嘱二级护理,禁食水1天,低盐低脂饮食16天,支付门诊费用1,083.04元,住院结算单11,069.91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2,153元。原告王洪顺系其驾驶的辽NN2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顺支付车辆维修费用6,000元。被告张风友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张风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风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徐桂荣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徐桂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徐桂荣医嘱禁食水、低盐低脂饮食,其营养费应予支持,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徐桂荣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王洪顺主张的欠款700元,因该费用被告张风友在本次诉讼中未予认可,且该收条非本案当事人所出具,该费用原告王洪顺可与被告张风友另行解决。关于本案垫付费用,被告张风友提出一共垫付三笔费用,1.给付原告王洪顺现金2,000元;2.为原告徐桂荣交纳住院费用5,000元;3.给付原告徐桂荣现金2,000元。对上述第一、二笔费用与原告王洪顺、徐桂荣当庭陈述一致,第三笔费用原、被告陈述不一,且被告张风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第一、二笔垫付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笔垫付费用,被告张风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友赔偿原告王洪顺车辆损失4,000元(6,000元-垫付款2,000元)。二、被告张风友赔偿原告徐桂荣医疗费7,153元(12,153元-垫付款50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71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车辆损失:6000元医疗费:12,153元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17天=510元护理费:101元×17天=1717元交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 百度搜索“”